| 樹木資源保育相關辨法條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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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資產保存法 |
|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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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椎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 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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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下列資產:
五、自然文化景觀:指產生人類歷史文化之背素景區域、環境及珍貴稀有之動植物。 |
| 第五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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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貴稀有動植物禁止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其他方式予以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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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二、捕獵、網釣、砍伐或破壞指定之珍責稀有動植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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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
| 第六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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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其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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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態保育區,指依本法指定加以保護之特殊動植物之生育、棲息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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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保留區,指依本法指定,具有代表性生態體系,或具有獨特地形、地質意義,或具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研究價值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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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珍責稀有動植物,指依本法指定,本國所特有之動植物或族群數重上稀少或有絕滅危機之動植物。 |
| 第七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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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指定或解除指定之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應由經濟部公告之。 |
| 第七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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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貴稀有動植物,除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但書核准之研究或國際交換外,一律禁止出口。前項禁止出口項目包括珍責稀有動植物標本或其他任何取材於珍貴稀有動植物之加工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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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生動物保育法 |
| 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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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 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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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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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
| 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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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劃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含認可後,公告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功物保育諮詢委貝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功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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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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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
| 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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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製定本法。 |
| 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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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之選定標準如下:
一、具有特殊自然景觀、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經人工培育自然演進生長之野生或 孑遺動植物,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
| 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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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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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公園法 |
| 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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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 |
| 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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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之選定標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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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特殊自然景觀、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經人工培育自然演進生長之野生或孑遺動植物,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
| 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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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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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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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採折花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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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於樹林、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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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 |
| 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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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之選定,應先就勘選區域內自然資源與人文資料進行勘查,製成報告,作為國家公園計畫之基本資料。前項自然資源包括海陸之地形、地質、氣象、水文、動、植物生態、特殊景觀;人文資料應包括當地之社會、經濟及文化背景、交通、公共及公用設備、土地所有權屬及使用現況、史前遺跡及史後古蹟。其勘查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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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樟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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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 |
| 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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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 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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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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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計畫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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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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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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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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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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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
| 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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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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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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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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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
| 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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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規劃期間開發單位應對基地及毗鄰之受影響地區預測評估邊坡穩定、地基沈陷、地質災變、土壤污染及土壤液化等潛在可能性,並提出因應對策。開發基地如屬山坡地,其規劃應符合下列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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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質敏感坡度過陡之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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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開發基地林相良好者,應予儘量保存,並有相當比率之森林綠覆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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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開發基地動植物生態豐富者,應予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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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考量生態工法,並維持視覺景觀之和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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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開發基地與下游影響區之間,應有足夠寬度、深度之緩衝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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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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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應參考文獻資料進行實地補充調查,說明開發基地及毗鄰受影響地區植物之種類、群落與分布、動物之種類、相對數量及棲息狀況;分析將來因開發對生物數量及棲息地之影響,包括影響範圍及干擾程度等,並針對上述影響提出可行之保護或復育計畫。開發行為在水域中施工者,應調查該水體之水生物、底質與水質現況,分析可能之影響,提出減輕對策與維護管理或保育措施。開發行為位於已開發地區或其開發基地經勘查認為植物生態貧乏或無野生物棲息環境者,以圖、相片等資料於書件中說明,得免進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查及預測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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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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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應分析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於施工期間或興建後,對上、下游集水區之居民所產生之社會、經濟、文化之正、負面影響,並針對負面影響訂定因應對策。另對河川上、下游水道變遷、水量變化
(含基流量) 、地下水互補、水體涵容能力與水域生態之影響,亦應納入評估。對淹沒區內之陸域或水域、造成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植物之不利影響,應訂定移植復育計畫等相關因應對策。開發單位興建水力發電或越域引水者,應分析引水期間對本流上、下游可用流量、基流量及下游地下水補注之變化與所造成之影響,並與該水道之有關機構協商因應對策。開發單位興建防洪工程或河道整治工程,應配合與該河川之治理基本計畫一併分析檢討。對於河口之治理,應說明其治理後對海岸之影響。開發單位興建排水工程,應分析抽水或攔水所造成之水文與生物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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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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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規劃工商綜合區、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或地下街工程,對於假日或慶典節日所引進之大量人口對周遭地區所造成之交通、停車、廢棄物、噪音、環境衛生等影響,應依宏觀預測訂定其因應對策及緊急應變措施。墳墓、靈
(納) 骨堂 (塔) 、屠宰場 (含人工屠宰場、電動屠宰場) 、動物收容所、殯儀館、煤氣廠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應加強植栽綠化及視覺景觀之設計,並依可能產生污染之程度、範圍,開發基地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視覺景觀之影響及其他相關因素,於周界內規劃設置適當緩衝綠帶。對野生植物、動物生態有影響之虞者,其植栽綠化應以原生植種及保護野生動物棲地為主,並評估可能受影響之生物通道及棲息地屏障,規劃配置綠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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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展觀光條例 |
| 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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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資源,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地區,各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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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森林遊樂區設置相關法規 |
|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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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生態保育區應保存森林生態系之完整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繁衍,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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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宅社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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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住宅社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包括下列各項環境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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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理及化學(地形、地質、土壤、水文、水質、氣象、空氣品質、噪音、震動、惡臭、廢棄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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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態(水陸域動物、植物、棲息環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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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景觀及遊憩(景觀美質、遊憩資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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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會經濟(人口、產業、土地使用、公共設施、文通、居民意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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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文化(古蹟、遺址等)。住宅社區開發對野生動植物之負面影萃,應訂定具體保育措施或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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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森林法 |
| 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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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草皮、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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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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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
| 第五十六條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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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仟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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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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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森林遊樂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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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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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營流動攤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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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隨地吐痰、便溺、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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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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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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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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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樹木,維護綠色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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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試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
|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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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台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 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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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樹木保護工作,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研究單位或民間團體,從事樹木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宣導等事項。 |
| 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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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廣徵資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設立樹木保護專款帳戶,接受捐贈。 |
| 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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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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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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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整地高度起算一點三公尺處之胸圍達三公尺以上。已分枝者,各分枝胸圍合併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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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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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具有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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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道樹:指省道、縣道、鄉道或市區道路所栽植之喬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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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樹木:指道路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喬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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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所在土地,係指涵蓋樹木全部樹冠之一點五倍圓面積範圍內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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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珍貴樹木保護 |
| 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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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應隨時清查轄區內符合前條珍貴樹木資料,送交本府核定。 |
| 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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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縣民、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議,將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樹木列入保護。鄉(鎮、市)公所受理前項提議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結果送交本府核定。 |
|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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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將核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載明下列事項公告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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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及其所在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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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珍貴樹木列管編號及列管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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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得提出異議之意旨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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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
| 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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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告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有利害關係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前項提議,由本府決定之並告知議會。決定應作成書面送達異議人﹔應送達之人超過一百人者,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
| 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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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期間內無異議提出,或已對異議決定者,確定為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 |
| 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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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公告確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必要時得辦理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或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議給予適當補償。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送本府核定,尚未確定為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前,如樹木所在土地之利用有礙樹木生存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因此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予適當補償。 |
| 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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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會勘、維護保育、宣導教育事宜。進行前項工作時,如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主管機關應先通知﹔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第一項之調查會勘、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妨礙或拒絕。 |
|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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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經確定後、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故意侵害﹔如確有遷植必要者,得擬具計畫報請本府核准專案處理。於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樹木生存、生長之利用行為﹔於其範圍外之利用行為,應選擇對樹木影響最少之方式行之。 |
| 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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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於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周邊設置保育設施。 |
| 第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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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受理建築執照申請,經審查發現基地內有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時,應為適當之處置﹔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變更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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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行道樹及其他樹木保護 |
| 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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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未得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任意砍伐、遷植或為其他妨礙其生存之行為。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寬度九十公分,長度一百一十公分以上之行道樹植穴。行道樹及其他樹木所在地主管機關,為維護美觀及安全,得為必要之養護管理。 |
| 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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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於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有下列情形時,應迅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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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遭不法行為侵害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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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遭颱風、暴風、地震、火災、雷擊等不可抗力因素侵襲、折斷、倒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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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侵襲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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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因素受損者。 |
| 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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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施工需要遷植、更新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時,應擬妥施工計畫並檢附施工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轉報本府核定。鄉(鎮、市)公所應追查遷植後樹木存活情形,並報本府備查。 |
| 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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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寬公路、鋪築路面或各項工程施工時,應避免傷害行道樹及其他樹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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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獎勵與罰則 |
| 第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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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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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命令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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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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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壞第十四條之保育設施者。 |
| 第二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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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未按核准之施工圖樣方法遷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連續處罰。 |
| 第二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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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死者,應照樹木基本單價另加補植工作費賠償。侵害行道樹或其他樹致有妨礙其生存之虞者,除依前條處罰外,依侵害程度按前項價格一倍以下乘數賠償。前項樹木基本單價,依本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第二項乘數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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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珍貴樹木保護或行道樹及其他樹木之維護養護工作者,主管機關得予補助。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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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則 |
| 第二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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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 第二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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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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